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
833號、110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秀梅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郭暐增 」(下稱「郭暐增」)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據起訴,且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詐欺款項後交與收水人員之工作。其明知渠等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郭暐增」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蕭雅仁 、 陳閃梅 等2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李秀梅依「郭暐增」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前揭詐騙款項,並自行扣除如附表所示報酬後,依「郭暐增」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蕭雅仁、陳閃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閃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李秀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蕭雅仁、陳閃梅遭詐騙匯款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郭暐增」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家裡缺錢,看報紙求職應徵工作,不知道是車手工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9年8月14日起,應徵為「郭暐增」所屬之集團工作,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擔任負責提領款項後交與收水人員之工作,遂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再依「郭暐增」指示提領款項並自行扣除每日2,000元之報酬後,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5頁、第30頁至第31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之受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及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存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影本可憑。質諸被告於該案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電子行業相關人員,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公司,對方有留電話,但沒有公司的地址,我是按報紙上的電話打過去,對方沒有接電話,後來對方有回電,但是對方的電話跟報紙上的電話不一樣,之後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後來有一個自稱「 彥豪 」的人事經理跟我聯絡,「彥豪」叫我做會計助理,「彥豪」說有個會計人員叫「郭暐增」會跟我聯絡,跟我約上班時間在捷運站出口,「彥豪」說會有一個人拿包裹給我,叫我去附近的廁所去打開包裹,把包裹裡面的卡片拿出來,「郭暐增」再用Line告訴我提款卡密碼,再照他的指示先去提款機測試卡片裡面有沒有錢,再等「郭暐增」指示,「郭暐增」會再指示我去提款機領錢,領到的錢再交給另一個女生。郭暐增會叫我從取款金額1,000元至2,000元當作工作的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9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應徵工作,未經現場面試即被錄取,之後其皆以「Line」與「郭暐增」聯繫,」聯繫,未曾與「郭暐增」見過面,且每次均係「郭暐增」於提款前通知前往各地提款及交款,其工作內容僅限於提款、交款等簡單事項,顯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迥異。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2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然被告竟對於「郭暐增」及其取款、交款對象之真實姓名、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款項,前後花費時間不過1、2小時,無特殊技能,即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且被告與對方相約在捷運站出口,站內本即設有自動提款機,衡情對方可自行直接在捷運站附設自動提款機提款,實無平白無故再另外付費,委請被告代為領取並轉交之理,是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第一天工作就覺得怪怪的,就有問過對方;他們跟我說不要多問,都叫我去公廁才能把包裹打開來看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其於提款時顯已知悉有觸法疑慮,而可預見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卻為獲得報酬,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2.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應徵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被告行為時已50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自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觀諸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提款時即察覺有異乙節,亦可知被告對於上情非全無所知悉。再者,與被告聯繫之人、交付被告提款卡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均不同,其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且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因為交付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人為不同人,確有察覺異常,是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知悉,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乙節,復已供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自有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3.從而,被告明知其所領取、交付之款項可能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聯繫取款車手之「郭暐增」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郭暐增」之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2人之詐欺款項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此據被告警詢時稱: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暐增」聯繫,現已不知道聯絡方式,伊並不認識「郭暐增」等語(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受「郭暐增」指示,負責收取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上游,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郭暐增」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各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將指定款項轉入或存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提領或轉帳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2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末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紙類加工廠工作、月入低於1萬元、有一成年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語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審理筆錄、第2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各次拿取贓款之報酬各為2,000元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4頁背面、偵二卷第9頁、本院卷第9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各次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一卷第4頁背面、偵二卷第9頁),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幽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詳Excel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