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再抗告人 陳怡伶 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陳孟秀 律師 張廷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立德 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第一審),以: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結婚,婚後伊為悉心照護年邁相對人,全無收入,僅憑相對人每月施捨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連相對人自身開銷尚且不足,伊被迫以婚前積蓄支應開支。詎相對人於105年5月間藉故遷出,拒不返家,更自107年5月1日起停止匯款予伊為由,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5萬元;並返還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間,代墊之家庭生活費425萬元本息。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雖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惟嗣於原法院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已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協議,卻無法證明有該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協議存在,其聲明廢棄第一審裁定,請求改判,仍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判,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原告(聲請人)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其聲明僅有單一,法院應就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須於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敗訴之裁判。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聲請時,即主張以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系爭期日雖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協議,惟並未表明撤回或捨棄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訴訟標的。原法院自應就上開2項請求權均為審查,竟僅以再抗告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協議存在,即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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