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訴字第3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元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元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元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即駕車離去,然告訴人 吳怡蓁 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為右側上下肢挫傷之傷害,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呈現深度昏迷之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113、11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以撤回告訴狀表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現因雙方調解成立,不願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無足取,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案發後復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不慎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等情、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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