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0號、第331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435號、第26996號、第31699號、第350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建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建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某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YIYI」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供「YIYI」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YIYI」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之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江函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江德 容、 黃致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廖思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謝宇恩楊康濡鄭名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藍文楷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李沿瑾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0頁、第20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5至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89頁、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函瑜、 江德容 、黃致翰、廖思茜、謝宇恩、鄭名秀、楊康濡、藍文楷、李沿瑾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1至16頁反面、偵二卷第49至50頁反面、第69至71頁、併案一卷第27至28頁、併案三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併案四卷第183至188頁)、證人即被害人 李詩梅陳冠妏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案三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0頁、併案五卷第9至12頁)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帳戶個資檢視、109年5月4日至9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
109年8月15日至9月6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一卷第21頁、第30至33頁反面、偵二卷第26至29頁)、告訴人江函瑜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09年8月18日至9月19日間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8至21頁)、告訴人江德容之轉帳紀錄擷圖、下單紀錄暨註冊資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51頁、第54至67頁)、告訴人黃致翰之轉帳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72至73頁)、告訴人廖思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擷圖、Messenger跟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案一卷第165至189頁)、告訴人謝宇恩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博弈平台頁面擷圖(見併案三卷第183至211頁)、被害人李詩梅之轉帳紀錄擷圖、博弈網站會員頁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案三卷第297至300頁)、被害人陳冠妏之轉帳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新臺幣存摺存款存摺(見併案三卷第333頁、第339至343頁)、告訴人楊康濡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案三卷第235至261頁)、告訴人藍文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轉帳紀錄擷圖、超級星射手E的FACEBOOK頁面及超級星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案四卷第189頁、第201至209頁、第217至235頁、第269至270頁)、告訴人李沿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儲字第1100038536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
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905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LINE對話擷圖在卷(見併案五卷第31至46頁、第50頁、第87至97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435號、第26996號、第31699號、第35066號,即附表編號四至十一部分部分)與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見簡上卷第215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對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自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江德容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又再犯同類型案件,有從重懲罰之必要,原審量刑應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素行(含被告於108年間有相同之幫助詐欺前科)及犯後態度(含被告偵查中否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賠償損失)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江德容、黃致翰、廖思茜、江函瑜、謝宇恩、楊康濡、李詩梅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見簡上卷第101、102頁、第121、122頁)可佐,然告訴人江德容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214頁),且被告迄今亦未對告訴人黃致翰、廖思茜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簡上卷第159頁、第229頁、第23
1頁,另告訴人江函瑜、謝宇恩、楊康濡、李詩梅部分,其等調解條件為111年4月起始開始履行,併此敘明)可佐,另審酌其於本院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月薪約4萬多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21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無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余佳恩、陳詩詩、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110年度偵字第180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0年度偵字第33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0年度偵字第6435㈠號卷,下稱併案一卷
四、110年度偵字第6435㈡號卷,下稱併案二卷
五、110年度偵字第26996號卷,下稱併案三卷
六、110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下稱併案四卷
七、110年度偵字第35066號卷,下稱併案五卷
八、11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卷,下稱簡上卷附表:
┌──┬─────┬──────┬────┬──────────────┐│編號│被詐騙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一│江函瑜│109年9月4│1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日下午6時39│50,000│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江函瑜瀏││││、40分││覽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蕭凡」之人為好友,該人向其佯│││├──────┼────┤稱:可在「超級星」博奕網站投││││109年9月5│100,000│資,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江函││││日下午5時33│50,000│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該網站申││││、35分││請帳號而匯款。│├──┼─────┼──────┼────┼──────────────┤│二│江德容│109年9月4│50,000│詐欺集團成員日在社群軟體Inst││││日下午3時28││agramg上張貼博奕廣告,經江德││││分││容瀏覽,而加入LINE下注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博奕網站,儲值後可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江德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網站會員而匯款。│├──┼─────┼──────┼────┼──────────────┤│三│黃致翰│109年9月4│2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g刊登││││日下午5時52││投資廣告,經黃致翰瀏覽,而加││││分││LINE暱稱為「夙爺」之人為好友││││(聲請簡易判││,該人向其佯稱:投資趨勢文化││││決處刑書書誤││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致翰陷││││載為45分)││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四│廖思茜│109年9月4│70,000│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與廖││││日晚間7時43│30,000│思茜聯繫,廖思茜因而加LINE暱││││、47、59分許│20,000│稱「 陳姐 」之人為好友,該人向││││││其佯稱:可指導操盤,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思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五│謝宇恩│109年9月5│5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日晚間8時5││代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之廣告,經││││分許││謝宇恩瀏覽,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LINE帳號為為好友,另加││││(移送併辦書││入投資群組,且向其佯稱:可在││││誤載為109年││「超級星」平台網站投資,下注││││8月7日晚間││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宇恩陷於錯││││10時6分許)││誤,依指示向該網站申請帳號而││││││匯款。│├──┼─────┼──────┼────┼──────────────┤│六│李詩梅│109年9月4│29,000│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被害人)│日下午3時30││「陳姐」與李詩梅聯繫,因而並││││分許││加入「陳姐」LINE為好友,該人││││││向其佯稱:可在「新世紀」網站││││││操作賭博獲利云云,致李詩梅陷││││││於錯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而匯款。│├──┼─────┼──────┼────┼──────────────┤│七│陳冠妏│109年9月4│95,000│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刊登│││(被害人)│日下午5時39│100,000│博奕網路平台,經陳冠妏瀏覽,││││、45分許││而加入LINE暱稱為「文華」之人││││││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在「智多││││││星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可賺錢││││││,可代為操作投資金錢云云,致││││││陳冠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八│楊康濡│109年9月4│30,000│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超級星」網││││日晚間7時1││站之博奕廣告,經楊康濡瀏覽,││││分許││而加入LINE暱稱為「德哥」之人││││││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在「超││││││級星」網站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康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九│鄭名秀│109年9月5│30,000│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蕭││││日晚間7時1││凡」之人與鄭名秀聯繫,向鄭名││││分││秀佯稱:可進行網路賭博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名秀陷於錯││││109年9月6│20,000│誤,而依指示匯款。││││日下午3時50││││││分│││││├──────┼────┤││││109年9月6│30,000│││││日下午4時56││││││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51││││││分)│││├──┼─────┼──────┼────┼──────────────┤│十│藍文楷│109年9月4│5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經營││││日下午3時32││投資社團,經藍文楷瀏覽,而加││││分││入LINE暱稱為「超級星-射手E│││├──────┼────┤」之人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在││││109年9月4│20,000│「超級星」下注可賺錢云云,致││││日下午5時38│30,000│藍文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9分││。│││├──────┼────┤││││109年9月5│20,000│││││日晚間8時24││││││分│││├──┼─────┼──────┼────┼──────────────┤│十一│李沿瑾│109年9月5│50,000│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刊登││││日晚間8時54││投資廣告,經李沿瑾瀏覽,而加││││分││入LINE暱稱為「 華哥 小助手樂樂│││├──────┼────┤」之人為好友,並對其佯稱:在││││109年9月6│50,000│「資多星博弈平台」下注可賺錢││││日下午2時34││云云,致李沿瑾陷於錯誤,而依││││分││指示註冊帳號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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