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馻騰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351、7125、18555、19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馻騰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曾祥鳴 、 吳振坤 、 沈韋仲 (下合稱曾祥鳴等3人,涉嫌下述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上1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以持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朝天空、地面射擊、徒手掌摑、毆打及踹踢、徒手拖行等方式,共同對 陳建宏 實施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行為,復於翌日(6日)凌晨1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世傳洋酒行」,以持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射擊「世傳洋酒行」鐵捲門之方式,共同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詎邱馻騰於109年2月6日凌晨2時許,獲悉吳振坤要求其攜帶行李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址之「名湖水岸汽車旅館」與曾祥鳴等3人會合後,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其與曾祥鳴等3人之租屋處,收拾行李後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名湖水岸汽車旅館」,並依沈韋仲之指示,將上開行李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其後沈韋仲即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曾祥鳴、邱馻騰等人離開「名湖水岸汽車旅館」,途中 邱馻騰復 聯繫另一部白牌計程車至臺中市○里區○○路某址之「麥當勞速食店」,待本案汽車抵達該「麥當勞速食店」後,邱馻騰再將上開行李從本案汽車移到該部白牌計程車,並自行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沈韋仲住處之停車場停放,且將本案汽車之鑰匙放在該住處之大樓管理室,然後曾祥鳴、沈韋仲再搭乘該部白牌計程車至該住處接邱馻騰上車,一同返回前揭租屋處藏匿。 嗣邱馻騰 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聯繫Uber計程車一部至前揭租屋處,並在下樓確認該部Uber計程車已抵達且附近無警察出現後,立即通知曾祥鳴、沈韋仲下樓搭乘Uber計程車離去。案經陳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馻騰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7125號卷一第113至116、偵5351號卷第260、2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祥鳴等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他1090號卷第61至64、193、194頁、偵7125號卷一第23至30、45至47、65至73頁、偵7125號卷二第179至213頁、偵7125號卷三第239、240頁、偵7125號卷四第67至70、99至102、135至138頁、本院聲羈101號卷第44、45、60頁、本院偵聲187號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2、169、352至353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001444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他1090號卷第5至7、21至39、117至126、187至191頁、他1091號卷第7、8、15至49頁、偵7125號卷一第215至246頁、偵7125號卷二第37至63頁、偵7125號卷三第75至184頁、偵18555號卷第265至271、515至521頁、偵19481號卷第213至233、493至50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