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