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補字第98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振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28,394元,
應繳裁判費379,22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
外,尚應補繳378,224元。
(二)提出振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事項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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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乙份(載明:訴之聲明、事實、
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