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原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告 黃長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受僱原告擔任駕駛員一職,於100年9月16日因票證舞弊案遭原告解僱。惟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於98年3月12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 陳林糖 受傷,經調解成立,被告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應再給付訴外人陳林糖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遂於98年12月15日書立切結書,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其給付35萬元,嗣再分50期償還原告,並自被告每月應領薪資按月扣7,000元。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僅償還14萬7,000元,尚餘20萬3,0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行車肇事有責任行政處分及賠償費用分攤通知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均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 職權宣告之。惟 本衡平 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8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25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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