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蔡辰研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楊金玉 關係人 楊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金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辰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楊金玉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因缺氧性腦病變,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楊淑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武維馨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經點呼相對人均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楊員 (即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無法自行呼吸,無意識活動,鑑定過程中雙眼閉合,偶而有張開眼睛但沒有有意義的注視行為。楊員因腦部缺氧,導致其認知神經及高級腦皮質功能的嚴重缺損,故其無法對環境知覺及有意識動作,亦不能說話或按外在需求行動,其四肢肌肉及關節稍有攣縮、無行動能力,對外界叫名及疼痛等刺激僅略有初級反應,亦無語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並無法自行進食及大小便失禁,現插呼吸管、尿管、以鼻胃管管灌餵食,對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楊員喪失認知功能,除無簡單計算能力,對於金錢的計算及使用亦有困難,並且無法自行控制肢體的活動,故其目前已無法自己從事經濟活動及管理財物,且已喪失對人事時地物的定向感,並失去對環境的知覺,故對於外在刺激無法進行回應,因此其無法從事社會性互動,均須倚靠旁人完全協助,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3月26日基醫精字第101500030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
,據覆略以:「相對人目前穩定居住於衛生署基隆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處昏迷無意識狀態,對環境無任何反應,需由他人協助以維護其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而休學,目前相對人狀況已趨穩定,故有復學想法,復學一年後則能畢業,畢業前其兄弟姊妹願意協助相對人之事務。而關係人楊淑珍為相對人之妹,平時與相對人互動密切,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習慣,且社會經驗豐富,生活負擔壓力小,有充裕時間及資源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能夠完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1年3月13日基府社長貳字第1010148374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於101年3月14日本院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楊淑珍為相對人之妹,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楊淑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 蔡辰妍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楊淑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