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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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告 李忠興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 謝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民國74年7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54、54之1、54之2、54之27、63、63之2、64、64之8、64之9、64之49、64之
63、64之77等1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債權額比例為5分之2,存續期間為:74年7月19日至75年7月19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辦理登記完畢後,原告始終無法聯繫上被告,發函通知協商亦遭退件,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於75年7月19日屆滿,即轉換成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亦於該日確定,然被告自該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均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債權金額,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前段、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5年7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或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計算式:50
0萬×2/5=200萬)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是本件原告顯係本於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80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不動產坐落於桃園縣,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故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前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