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
五一九、五七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仁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雖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本文、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案被告徐仁達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二○號受理(因被告已然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先改分一○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號適用簡易程序,復因對被告精神狀況存有疑慮,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調查其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及有無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且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部分,本院嗣認或應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論科,而宜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爰再改分一○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適用通常程序;而因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業於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根據其對被訴事實之自白、卷附告訴人之指證筆錄及診斷證明書、電話語音留言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傷害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本案所涉犯罪次數甚多等情,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反覆實施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犯行之虞;而經本院就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被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相權衡結果,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尚有欲衝向在庭作證之告訴人,而經本院法警制止後,猶對告訴人叫罵之舉動,有本院訊問程序錄音光碟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暨審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辛茹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