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家豐 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文德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5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核定為852,6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原告僅繳納8,750元,尚不足 陸佰 壹拾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