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楨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楨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雖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惟否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有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其通緝紀錄表附卷足佐,是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3個月內即有7次販毒行為,且販毒對象並非單一,使毒品擴散流通,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審酌抗告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有多次遭他案通緝之紀錄,從109年度開始,收受送達都有去開庭,直至此次拘提為止,都有正常出庭,被告臨時被押,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導致被告每日煩惱無法安心服刑,被告願意每日到居住地花蓮分局南華派出所1天報到3次,交代每日行蹤,這樣亦無逃亡之虞,待家中事務安頓好,必隨傳隨到,安心執行,請改裁定限制住居或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被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蘋芸 、 曾耿良 、 劉勝華 共7次,並於108年10月3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勝華1次等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否認,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卷內證人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之證詞、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
查被告自100年至108年間曾有7次因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437頁),而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7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面對本件追訴、審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存在。
(三)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全部情狀、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抗告意旨所辯各節,均不足以影響前述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難認可採。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已敘述如前,本院斟酌全案卷證及原審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從而,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9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