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處,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黑輪」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裝入其所有之LV手提包內,而攜帶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阿囉哈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欲返回新竹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當場於你所帶之LV手提包內查獲何物?)警方當場在我隨身的LV手提包內查獲一大包安非他命毒品(毛重一0二五公克)、二小包海洛因毒品(毛重二0四公克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裁定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易付卡三張,包裝毒品黑色塑膠袋一個、現金三萬三千五百元,這些東西確實在我隨身手提包內查獲沒錯」「(問警方查獲物品何人所有?)警方查獲物品(毒品等查扣物)都是我的,都是我用來吸食的」;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提示照片』查扣物是否你所有?)是我的」「(問扣案物品何來?)跟綽號「黑輪」之男子以一百八十萬元買的,今天在高雄市○○路那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買回來自己吸食」「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我本來拿五十萬元現金下去,到高雄才又領一百三十萬元」,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照片二幀及上訴人之辯護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足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上訴人所有之LV手提包扣案可證。扣案之白色晶體物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九九‧五%,驗前毛重一00三‧五二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八‧九三公克,取0‧一八公克鑑定用罄,驗餘九九四‧四一公克,此有該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則上訴人在上開時間,一次以一百八十萬元巨額購入純度高達九九‧五%、重量高達九九四‧四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稱:伊每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天很多次,一兩(三十五公克)可施用半個月左右云云;惟依文獻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最低致死量為一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管檢字第一0九六五二號函釋甚明。則以該最低致死量計算,上訴人所稱每日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量即達最低致死量之二倍餘,更何況其一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毛重高達一公斤,即約一千公克,若以最低致死量計算每日吸用量,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亦需約三年才能用完,而施用者貯存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實益。再以上訴人並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其家中生活開銷費用每月僅一、二萬元,卻於一日內,以一百八十萬元之鉅額款項購入大量之毒品,豈可能僅供自己施用?又上開毒品質純量大,亦非短時間內可施用完,倘非意圖販賣以牟利,豈可能甘冒毒品受潮變質而受損失之風險?堪信上訴人購買前開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買來供自己施用,由伊一人出資買的,並未與「 小陳 」合買,伊未幫人運輸毒品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復以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上訴人並非資力甚豐之人,其若非意圖牟利,豈有可能短時間內大量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惟上訴人自始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致無從查證上訴人是否已賣出、何時賣出、賣出之價格,及經由販賣毒品行為之獲利若干。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足認上訴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於理由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如何有販賣及營利之意圖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原判決理由二之㈠固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重量八‧九三公克,記載為0‧六六公克,但上揭數量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本身,且物品已扣案,尚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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