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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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甲○○處有期徒刑玖年,乙○○處有期徒刑捌年。係依憑上訴人甲○○、乙○○之部分自白(二人坦承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晚間,駕車搭載被害人A1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並與A1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參酌證人A1(對甲○○、乙○○如何於前開時地,在車輛後座共同對其強制性交等經過證述 綦詳 )、湯○玲、黃○助、王○偉、簡○桂、李○義、呂○奇等人之證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刑醫字第○○○○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刑醫字第○○○○○號鑑驗書(記載被害人A1內褲精子細胞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混有兩名男性之DNA,且不排除被害人內褲DNA混有甲○○及乙○○DNA之可能)、案發當晚A1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湯○玲所有,案發時由A1持有使用)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話紀錄與A1、湯○玲、黃○助所述情節相符)、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0)陸
(三)字第○○○○○○○○號鑑定通知書(記載:甲○○、乙○○經測謊結果,甲○○、乙○○稱:其未曾與A1發生性關係;其未於車上與A1發生性關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等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建議上訴人等二人不需接受強制治療)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一致辯稱:所為並未違反A1之意願等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A1於原審坦承其事後在傳播公司上班,湯○玲亦於第一審供陳有到甲○○常去的賓館找A1,上開供述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適法。因A1係傳播公司小姐,所以湯○玲才會將其留在甲○○車上,而A1就其遭性侵害之情節,前後指訴不一,且前述車輛後座狹窄,A1身體亦未受傷,可見其指訴有違常情,原審未勘驗該車後座空間,遽予採信,有查證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行為地點在湖口鄉山區,理由卻記載:「乙○○供稱:我把車停在便利商店附近並在車上喝酒,我們坐在後座,我坐在右後邊,被害人坐在中間,甲○○坐在左後邊,亦核與被害人所述遭性侵害之位置相符」云云,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且A1供稱:在山上時二瓶參茸酒都是我喝的;乙○○則稱:我把車停在便利商店附近並在車上喝酒云云,地點亦有出入。另上訴人等二人係因無多餘金錢,才會在車內辦事,致引起本件紛爭,原審未詳查究明,於法有違等語。乙○○上訴意旨除與前述相同外,另稱:湯○玲之本意是否在介紹A1從事援交(性交易),後因金錢糾葛才衍生本案,有待查明。且上訴人如有意強姦A1,合二人之力即可成功,何必將其灌醉?反之,若A1真的喝醉無力反抗,一個人即能加以性侵害,何必由另一人將其抓住,並在擁擠之車輛後座為之?如A1曾遭強制,何以身體未受傷害?原審未予詳究,難認適法。又回程是A1指引,其下車後即打電話聯絡朋友前來追打上訴人,A1謂其被性侵時意識不清,知道上訴人要做什麼,但喝醉無法反抗云云,實無可取。上訴人請求原審究明湯○玲是否媒介A1從事性交易,並與A1、湯○玲共同測謊,原審未予調查,同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二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查證未盡、採證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關於上訴人等二人辯稱與A1係性交易一節,原判決已說明:甲○○先稱係湯○玲打電話給他,又稱係由夾在車上的名片打電話給湯○玲;忽指湯○玲向其借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又稱係四千元;其謂湯○玲說等一下唱歌由她付錢,繼稱其在電話中曾向乙○○告借六千元;先稱一個人一千元,又稱乙○○是七百元,伊是四千元;先稱係湯○玲與其談價金,性交易對象是被害人,繼稱黃○助要向伊借一萬元,因湯○玲已借四千元,不足六千元;又稱付湯○玲四千元,並謂其向被害人說如果跟其發生性行為,要調六千元給被害人云云,供詞反覆,前後矛盾。又甲○○供稱其未曾到山上,乙○○則稱有到山上;甲○○謂其性交易價錢是四千元,乙○○則稱係二千七百元,其中二千元交給甲○○;且依乙○○所述,甲○○是拿二千元付吃薑母鴨的消費,其身上並無餘款,何來金錢支付性交易對價?再乙○○既與被害人為性交易,為何將錢交給甲○○而非被害人?何須將被害人帶至偏僻山上,且在車內為之?上訴人等二人性交易之對價,何以會差距數千元?俱見其二人所辯不實,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七頁)。又A1事後才到傳播公司上班,湯○玲曾到甲○○常去的賓館找A1,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原判決未予論述,不能指為理由不備。另原判決已說明:A1警詢時因情緒緊張致未能陳述清楚,其在法院具結之證述前後一貫,且與湯○玲、黃○助之供述相符,足認屬實;又A1被性侵害前先遭灌酒,受酒精之作用力影響而無力抗拒,其身體「無明顯外傷」,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至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可供三人使用,為一般人所知悉,上訴人等二人亦承認是在後座為性交行為,自無勘驗上開車輛之必要;上訴人等二人請求再對其二人及A1、湯○玲測謊,因事證已明,亦無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十、十八頁)。所為之論斷,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就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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