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 張世煌 各為夫妻及兄妹之關係,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在台中市○○○街○○○巷○○號一樓、台中市○○街○○○號一樓,設立「楓泊珠寶店」及「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並由乙○○、甲○○分別擔任「楓泊珠寶店」、「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之負責人。詎甲○○、乙○○及張世煌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世煌、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鎮○○路○段三二九之一號 鄒子健 住處,向鄒子健佯稱經營上開「楓泊珠寶店」獲利頗豐,如入股投資必可賺大錢,且將設立「凡尼精品服飾名店」,其若投資亦可分紅等語,且以出資額百分之十之豐厚利潤誘使鄒子健出資,致鄒子健陷於錯誤,不疑有它遂應允之;隨後為取信鄒子健,使鄒子健大量出資,明知並無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客戶刷卡消費紀錄,竟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於「楓泊珠寶店」及「凡尼精品服飾名店」內,由張世煌在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 戴喬宣 」等人之署押,以此方式陸續偽造表示係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戴喬宣」等人持該信用卡消費證明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又將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真實簽帳單之原簽帳金額予以變造增加,並推由乙○○連續在其業務上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發卡機構為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銀賓旭公司)之結帳單二十三張,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之請款單三張,填載內容不實之請款金額。渠等並於製作上述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結帳單後,於「楓泊珠寶店」及「凡尼精品服飾名店」內,陸續多次,每次同時出示行使並交付上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請款單、結帳單予鄒子健,詐稱均是上開商店之顧客所消費簽發,並將部分鄒子健之投資款連同獲利之利潤計算後,匯回給鄒子健,致使鄒子健陷於錯誤,深信張世煌、乙○○、甲○○三人所經營之上開二商店投資獲利豐厚,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依其三人所指投資之金額,陸續在上開二商店交付現金予其三人,或將所需款項匯入張世煌指定之帳戶內,扣除張世煌為誘使鄒子健繼續出資而以分紅為由交還款項外,其三人共計向鄒子健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及美銀賓旭公司、中國信託公司對於稽核信用卡請款之正確性、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持卡名義人及遭冒用署押之「戴喬宣」等人暨鄒子健等情;惟依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四、五所列偽造及變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係上訴人等與張世煌檢附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之結帳單、請款單,持以向鄒子健要求匯款;依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結帳單、請款單日期均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之間;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張世煌三人,如何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之間,即持原判決附表一、
二、四、五所列之結帳單、請款單及偽造、變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鄒子健行騙而行使,致鄒子健陷於錯誤,而匯款予上訴人等及張世煌?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相互矛盾,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判決自有違誤。(二)原判決上引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張世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僅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列共三十三張,理由並說明原判決附表五所列八張信用卡簽帳單不能證明有偽造情事,認該八張係經變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惟原判決附表三仍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五所列八張,列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則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相互矛盾。(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指上訴人等與張世煌共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一百三十三張;惟原判決就起訴之事實中,固認定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列信用卡簽帳單均有偽造或變造之事實,惟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三所列信用卡簽帳單,除其中列於附表四、五以外之其餘八十二張,既未予論罪,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四)證人 羅玉香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鄒子健自八十七年七月底就有接觸張世煌所經營之刷卡借款業務,張世煌言明投資一百萬元每月之紅利是十萬元(見訴字卷第四二頁),證人 陳福春廖正次洪鴻愉 亦證稱:渠等於辦得信用卡之後,曾至上開珠寶店、服飾名店刷卡借款(見同上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鄒子健於偵查中亦陳稱:其貸與張世煌之一千九百六十萬元,是包括利潤,但無利息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影印卷第二四頁);如果無訛,則鄒子健匯寄予張世煌之款項究為單純之投資款?或投資為刷卡借貸之款項?若屬單純之投資,何以利潤均屬固定為百分之十?又上訴人等與張世煌就鄒子健所匯款項中,已經計算交付鄒子健之款項部分(即匯回部分),若係依約定就客戶刷卡借款部分給予之利潤,是否為上訴人等與張世煌已經依約定履行該部分,此部分倘為鄒子健所明知,則就該部分,上訴人等與張世煌是否有對鄒子健施用詐術?凡此,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施用詐術?又何時施用如何之詐術,以及何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併有詳加勾稽釐清之必要,此點本院前次發回已經指明,原判決仍未詳加審認,致瑕疵依然存在,判決自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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