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4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采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本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本文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同院
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甲○○為相對人采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選派清算人,經本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經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