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18號
原 告 張信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宴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3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
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故原告提起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竊取原告
財物行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
及於原告張信裕請求之換汽車鎖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是
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張信裕、被告劉宴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