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培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培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彭培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
止,在新竹縣○○鎮○○路與和江街口的便利商店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上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巷口處,因安
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培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