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如逾期繳付,應依約定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95年4月底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51
37元(含本金4萬1962元),及其中4萬1962元自95年5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二)被告於94年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友
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亦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如逾期繳付
,應依約定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
8月底止,尚積欠18萬9148元(含本金:14萬8626元),及
其中14萬8626元自95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友邦公司於98
年9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