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仲玉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8萬784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95年4月
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萬7841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
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對原告減縮聲明後所為信用卡帳款之請求為認諾(見
本院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依上開認諾規定,
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