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倍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倍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測酒精濃度值之情
節、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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