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黃鳯蘭
被   告 敦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
伊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辯稱其未曾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
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辯而對原告為不利之
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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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
│MN0000000│107年12月25日│30萬元│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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