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劉泓志 再審相對人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穎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本院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一審案號:本院101年度嘉小字第1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違法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9條、第500條、第501條、第503條、第505條提出再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條、第47條,指消費者不用到公司所在地開庭,例如在燦坤買東西,有sony電視、appleipadacer筆電,所以分別要到日本、美國、台北訴訟嗎?法官枉法裁定,應該要在嘉義開庭才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裁定廢棄;訴訟及上訴費用及再審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亦規定甚明。亦即,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事件提出之
抗告理由略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應以保護消費者而優先於嘉義開庭等語。然前開事件經法院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營業所、契約履行地、消費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乃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1年11月6日北院 木民雙 101年北小字第2033號函檢附本院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影卷在卷可按。然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一審案號:本院101年度嘉小字第180號)聲請再審,仍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主張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云云,則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再審理由,既經原確定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是再審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㈢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
條、第499條、第500條、第501條、第503條、第50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條、第47條等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云云。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除了引用前揭法條或條文內容,並空泛主張兩造間之訴訟應在嘉義開庭、法官枉法裁定云云之外,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事件提起抗告,經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其聲請再審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