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瑞娥於民國102年7月5日14時4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其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員警執行拖吊勤務,遂情急欲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李志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朱○蓮(民國00年出生,年籍詳卷)沿上開路段,由西向東駛至,見狀閃煞不及,不慎撞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造成李志賢受有鼻上下頜擦挫傷、左右手擦挫傷及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朱○蓮受有左臉及左額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曾瑞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而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志賢、 朱香蓮 及朱香蓮之母 邱雪清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賢、朱香蓮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李志賢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禍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3頁、第26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李志賢、朱○蓮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李志賢、朱○蓮受傷,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其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復為肇事單一原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要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異,難據此認為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