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霖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文霖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8號、98年度訴字第1191號、、98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3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郭文霖於10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受僱於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合上興公司),負責駕駛卡車運送罐裝瓦斯至各下游瓦斯行,及代理合上興公司向各下游瓦斯行收取罐裝瓦斯貨款,乃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11月14日某時,郭文霖先運送罐裝瓦斯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之「六合煤氣行」,並向該煤氣行負責人 李金福 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運送罐裝瓦斯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之「百利煤氣行」、及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第一煤氣行」,並向百利煤氣行、第一煤氣行之送貨員 洪清華 收取百利煤氣行之貨款2萬9931元、第一煤氣行之貨款1萬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返回合上興公司交回貨款,且不知去向,而將上開貨款總計5萬4931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合上興公司之代表人李玉霞找尋郭文霖無著,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文霖固不否認於10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受僱合上興公司,負責駕駛卡車運送罐裝瓦斯至各下游瓦斯行,及代理合上興公司向各下游瓦斯行收取罐裝瓦斯貨款等業務。並於100年11月14日某時有運送罐裝瓦斯至六合煤氣行,並向該煤氣行負責人李金福收取貨款1萬元,惟否認有於同日向百利煤氣行、第一煤氣行之送貨員洪清華收取百利煤氣行之貨款2萬9931元、第一煤氣行之貨款1萬5000元,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向六合收的1萬元放在口袋裡不見了,當天在百利、第一都沒有收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金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
100年11月14日支付被告1萬元貨款,錢都是每日收等語(偵卷第57頁);證人洪清華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具結證述:「第一煤氣行」、「百利煤氣行」是合上興公司的直銷店,被告負責配送瓦斯並幫我們把錢轉交給公司,被告早上來的時候,我會把會計小姐給我的錢給被告,他每次送瓦斯來都會給錢,不會有拖欠。正常情形只要收到送貨傳票三聯單的紅色聯,就表示我們有把錢交給被告。如果送貨到別處會要求被告在送貨傳票上簽收,但因為我們是同一個老闆,所以沒有簽名等語(偵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42頁)明確,並有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送貨傳票影本(編號004425、006052)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4-35頁),且證人李金福、洪清華與被告素無恩怨,其2人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上揭證詞之可能性甚低。是被告確實曾於案發當日曾分別向六合、百利、第一3家煤氣行收取10,000元、29,931元、15,000元等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向六合煤氣行收取之1萬元貨款遺失,因其已經打算不做了,且當時其薪水可抵該1萬元,所以沒有報警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所收取之1萬元貨款放在口袋內(偵卷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放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前後矛盾,已有可疑。且倘被告所收取之1萬元貨款係遺失,為避免遭誤會係其私吞,應會報警並向公司回報,被告卻捨此未為,卻逕將所駕駛之貨車及貨物停放後即離去,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該1萬元係遺失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期間負責為合上興公司送貨及收取貨款,卻於前揭時、地侵占合上興公司貨款等情,尚非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告訴人合上興公司,負責駕駛卡車運送罐裝瓦斯至各下游瓦斯行,及代理告訴人向各下游瓦斯行收取罐裝瓦斯貨款,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擅自將從六合、百利、第一3家煤氣行收取之業務上為公司所有之貨款共計54,931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各次收取貨款並據為己有,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8號、98年度訴字第1191號、98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3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利用不正之途徑,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侵占數額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職業工、收入約3萬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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