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請人 謝魏雪鳳 相對人 謝文淵 關係人 謝慧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文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魏雪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之監護人。
指定謝慧游(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謝文淵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謝慧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姓名與聲請人關係,相對人均無法回答,及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左側大腦中風,損及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無法回應,亦無法有自發性之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關係較為密切之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長女即關係人謝慧游與其他二名子女,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之監護人,關係人謝慧游及其他二名子女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謝慧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之長女,聲請人及其他子女均表明同意由關係人謝慧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謝慧游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關係密切,且年僅61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謝慧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之長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關係極為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財務狀況應有所知,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謝魏雪鳳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魏雪鳳為其監護人,而關係人謝慧游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之長女,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