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侯焜煜 被上訴人 侯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小字第1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傷害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始於10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案卷提出錄音光碟,檢察官並未當庭播放給上訴人辨別,該錄音有無經過剪接?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之譯文內容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上訴人不得而知。上訴人當天至新港奉天宮係為重新擲筊選爐主,在場人員眾多,不可能當場毆打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非會員,亦未參與新港奉天宮重新擲筊選爐主之事,當天為何要至現場?又為何要預先準備錄音?顯然被上訴人是有備而來,故意挑釁上訴人而誣陷上訴人,這部分原審未詳加調查。既然被上訴人是有備而來,當天兩人面對面談話,豈有可能被上訴人會背對著上訴人,而遭受「背挫傷」之傷勢?又上訴人並非身型孔武有力之人,不到10秒時間,如何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頭、頸挫傷、背挫傷?衡情,被上訴人身強體健,豈不會閃躲避開?更何況上訴人根本未動手要打被上訴人。縱使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裹面有「等一下你就知死」、「你不要打喔!」、「打你,就打你」等語,但不能斷章取義,即臆測上訴人欲作勢打人而徒手傷害被上訴人,本件實有再行勘驗錄音光碟並讓上訴人表示意見之必要。證人 陳宜誠 即新港奉天宮之廟公於刑事偵續案結證稱:「兩造當時在中殿觀音殿,我坐在大殿,原告跑出來叫我報警,說他被打,被告接著出來」等語(偵續卷第48頁),並經具結在案,惟證人陳宜誠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只有看到兩造先後出來,被上訴人片面指述被打請證人陳宜誠報警,何以僅憑證人陳宜誠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指述為真?且刑事傷害案件因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就刑事庭裁定上訴人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部分已提出抗告。又被上訴人稱其拿香拜 文昌帝 君時,上訴人從背後抓住被上訴人脖子,毆打被上訴人後腦數下,背部數下…云云,似與嘉義地檢署勘驗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應是正面相對,且被上訴人先言語挑釁,你一言我一語的你來我往之情節,明顯不同。被上訴人應出庭現場模擬其所受之傷究竟是如何造成,以判斷其言是否為真。故請求應詳為調查上開證據,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陳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