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句尾補充:「蔡慶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警方因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被告經攔檢盤查後,員警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惟當時並無任何客觀跡證顯示被告身上攜帶毒品之違禁物,且尚無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無任何跡象可合理懷疑其有何施用毒品犯嫌,而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有於103年1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兼衡被告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在住處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49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103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10
2號)記載明確(見偵卷第30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
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