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 黃暐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 林佳亮 前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扣案之相機係林佳亮向親友借貸購買,懇請鈞院刪除該相機內之檔案後,發還該相機,以利清償借款及醫療費用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係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
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黃暐倩就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不受理,並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確定,是該案自判決確定日起即脫離本院繫屬,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以,該案判決確定後,因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該案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聲請人於104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屬違誤。況查,本案訴訟所扣押相機之所有人及持有人均係林佳亮,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具狀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