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黃清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4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清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9時48分許,沿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至廣東路000之3號前,與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擦撞,陳○○並曾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黃清城因急於載病患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明知其駕車肇事使陳○○受有前揭傷害,竟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逃逸,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原告有「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填製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14日),原告上述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認原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有罪判決並確定,而原告不服舉發於102年4月16日提出陳述單陳述,被告認原告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
102年12月4日製開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2年4月2日上午9時48分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殘障病患行經廣東路將至大連路時,對向機車為超車而摔車在地上打滑,撞擊系爭車輛,斯時伊趕緊停車下車察看對方要不要緊,目睹該機車騎士牽起機車向前跑離,伊心想對方應該沒什麼大礙,且為載運殘障病患趕赴約診,便未報警處理,詎料遭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則將使伊全家頓失生計(原告於起訴狀就自己部分均誤載為被告),為此不服原處分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㈢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所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㈣綜上,原告 黃清城君 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方舉發「肇事致人受
輕傷而逃逸」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
3項、第4項前段(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6,000元(罰鍰免予繳納),並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處分並無不當,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告不服舉發於102年4月16日提出陳述單、原處分各1份等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是否有「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先予述明。
(二)經查,就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與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擦撞,陳○○並曾倒地滑行受傷,原告於起訴狀及其所提陳述單中亦未否認,原告雖稱其並非故意,純係對方應注意而未注意,撞上伊車輛,伊心想對方應該沒什麼大礙云云,似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肇事責任等。但除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係承認犯罪(故本院刑事庭方採簡式審判程序),原告此時方辯解其無過失應無可採外,刑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欲處罰肇事後有人傷亡而逃逸之行為,非在欲使駕駛人留於現場追訴其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而著重在對傷者可立即採取急救措施或避免他車對其追撞等以維車禍事件相關人等之生命、身體法益安全。就本件被害人駕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被害人(2輪機車之駕駛人)會受有相當傷勢,一般成年人均可輕易想見,而此等傷勢間有從外觀看起來不嚴重,但時間較長即急轉直下變得嚴重者,故除非傷者明確表示相關發生車禍者毋需留於現場外,相關發生車禍者當然均需留在現場照顧傷者。原告雖於102年4月26日陳述單中稱被害人當時曾說沒關係,原告可以離開云云,但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及原告稱伊當時心想對方應該沒什麼大礙云云,此則僅係其個人主觀認定或事後推卸之詞,均無從採信。另縱使真如原告所述其就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但其仍需留於現場照顧傷者業如上述,惟其卻逕行離開現場,即使真有其所述當時係載運殘障病患趕赴約診之情,然仍不足以使原告本來應留下照顧傷亡者之義務得以免除,故原告上述行為仍構成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因而認原告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應處罰之行為,就罰鍰6,000元部分因原告刑事部分業已被科處有期徒刑而處分免予繳納,但仍吊銷原告聯結車駕駛執照(刑事判決中已明確認定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錯誤,原告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辯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則將使伊全家頓失生計云云,惟查被告原處分內容屬依法行政,並無裁量權,且上開法條之所以課駕駛人若有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行為需吊銷駕照,係為維護公益(交通安全及車禍中相關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所必要,自不能率以個案破壞已建立及欲維護之法秩序與法益,故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院仍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標準,處原告「罰鍰6,000元(業經刑事處罰,罰鍰免予繳納)。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洵屬正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小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