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01號
原告 劉明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告 陳畇燁
黃朝潔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各為原告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下述交通事故,於起訴後追加A車所有人丁○○、被告乙○○之母丙○○為被告(交重附民卷第7、35頁;潮簡卷第45、85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下稱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6月3日1時4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135公里超速行駛(當地速限60公里),適訴外人 劉傑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機車(下稱B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A車遂撞擊B車,致劉傑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腹腔出血,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於同日7時5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乙○○上述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下稱另案)審理、判決。被告乙○○為91年8月8日出生,事故時尚未成年,其母即被告丙○○、將A車借予被告乙○○之A車所有人即被告丁○○,均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戊○○、甲○○為劉傑奇之父、母,劉傑奇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戊○○得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22,2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支出醫療費7,958元、喪葬費862,790元、扶養費6,332,96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A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42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20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已明文。次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乙○○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致撞擊劉傑奇駕駛B車令其死亡,原告戊○○、甲○○為劉傑奇之父、母等節,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可考(交重附民卷第13、29-31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相關卷宗無訛,已堪認定。原告陳稱被告乙○○事故時駕駛A車超速部分,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函檢附測速照片稱:0012-E3號車於111年6月3日1時34分在台1線444.29K南向道測得時速測135公里等語(偵卷第15-17頁),然該函所附照片為事故前11分鐘所測,難認被告乙○○駕駛A車一路維持相同時速至事故發生,兼酌被告乙○○於警詢陳稱: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等語(相驗卷第11頁反面),僅可認定被告乙○○當時駕駛A車時速為70公里,復有另案判決同此認定(潮簡卷第15頁)。另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呈,A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相驗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乙○○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被告乙○○就上開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乙○○事故時未成年及未考領駕駛執照,其母乃被告丙○○、被告丁○○將所有A車相借被告乙○○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等件可稽(潮簡卷第25、73頁;相驗卷第35-36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丁○○間;被告乙○○、丙○○間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乙事,尚非無憑。
⒋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間,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其等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欠其憑。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甲○○請求醫療費、喪葬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甲○○請求支出醫療費7,958元、喪葬費862,790元,有收據、商品承購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匯款憑證等件為證(交重附民卷第13-28頁),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戊○○部分:
查原告戊○○為57年6月22日出生,現從事汽車周邊商品銷售,月薪約50,000元,業據其陳明,並有戶籍謄本為憑(潮簡卷第48頁;交重附民卷第29頁),另查原告戊○○於111年度所有房地5筆合計現值金額7,977,812元、所得551,81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潮簡卷第103-105頁),由其財產數額較其請求扶養費為多,可徵其財產應足維持生活,與上開要件未合,是原告戊○○請求扶養費2,422,233元,殊非可取。
⑶原告甲○○部分:
查原告甲○○為67年9月2日出生,於劉傑奇死亡時,年齡為44歲,職業乃月薪30,000元之會計,其名下3筆房地總金額乃368,267元、111年所得904,550元,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等情,經原告甲○○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可佐(潮簡卷第48、107-109、131頁;交重附民卷第31頁),併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原告甲○○應至年滿65歲,其財產始屬不能維持生活,方得依法請求扶養費。另依內政部統計之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4歲女性之餘命為41.42年(潮簡卷第129頁),自劉傑奇死亡至原告甲○○年滿65歲前1日(132年9月1日),為21.26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期間乃20.16年(計算式:41.42-21.26=20.16)。又原告甲○○陳稱除劉傑奇外,尚有訴外人即女兒 劉珊妮 為扶養(潮簡卷第48頁),併參上述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28,753元【計算方式為:(23,021×167.00000000+(23,021×0.92)×(167.00000000-000.00000000))÷2=1,928,752.000000000。其中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16×12=241.92[去整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猶乏其據。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方面: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劉傑奇之關係,業如上述,自因劉傑奇身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甲○○、戊○○均為高中畢業,各自從上開收入之工作;被告乙○○乃高職肄業,事故時從事水電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丁○○乃高職畢業,所有汽車1台;被告丙○○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敘明,並由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相驗卷無訛(潮簡卷第48頁、證物袋;相驗卷第11頁),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00元為妥適。
⒋承上而言,原告戊○○得請求金額係2,0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金額乃4,799,501元(計算式:醫療費7,958元+喪葬費862,790元+扶養費1,928,75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799,501元)。
㈢本件有無民法過失相抵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已明文。
⒉由被告乙○○於警詢陳稱:我看到對方機車從分隔島中間出來,我就按喇叭,他停一下,我往右邊閃避,他還是直接騎出來,來不及剎車就撞上等語(相驗卷第11頁反面),併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A、B車行向、位置(相驗卷第32頁),足徵劉傑奇於事故時騎乘B車,亦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迴轉,始釀本件事故,審度劉傑奇、被告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劉傑奇、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各負擔40%、60%之責任比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亦有民法前揭規定適用,原告戊○○、甲○○可請求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所餘分別乃1,200,000元、2,879,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件得請求遲延利息,依上規定,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23日(交重附民卷第33頁;另案卷64頁)起;被告丁○○應自追加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6日(交重附民卷第47頁)起;被告丙○○則至本院送達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翌日,即自112年6月13日(潮簡卷第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