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
原告 申繼順
被告 王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向上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了借款,而將系爭帳戶交給 王志華 之友人,該人表示有一筆款項須要入帳,伊始出借系爭帳戶,伊只是被利用的人頭,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且未因此獲取任何款項,亦為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司促卷第55頁)。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等情;嗣原告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9650、51858、52690、52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被告就其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王志華之友人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就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刑事卷宗第198頁),且其抗辯系爭帳戶是借給友人要入帳使用,卻未能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衡諸詐欺集團乃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卻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王志華之友人,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否認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