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11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許世昌 (原名 許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許世昌(原名許世聰)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三時四十九分許,以將其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大理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方式成立停車場契約,系爭停車場計費方式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平日每三十分鐘十五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每三十分鐘二十元,入場後二十四小時最高收費一百五十元,並於系爭停車場內擺放告示告知消費者應於離場前至繳費機繳納停車費,及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三千元違約金。

㈡嗣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六)上午三時四十九分許入場停放,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星期日)下午二時三分出場,停放時間共計二十九日十時十四分,且被告未繳費即出場,已違反現場告示約定,爰依臨時停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四千五百元、違約金三千元,共計七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聲請調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持用人資料,並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一件、收費標準一件、使用說明及違約金告示一件、系爭車輛入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一件、系爭車輛出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一件、被告前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三時三十四分許繳納部分停車費用截圖影本一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台哥大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持用人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停車之消費關係發生於原告所經營臺北市○○區○○街○○號旁之系爭停車場,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關於停車之被告原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有權人」,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具狀補正被告為「 蔡汯澍 」,然嗣後查明「蔡汯澍」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買賣車輛使用權予被告,故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許世昌」,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原告訴之聲明起息日原記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更正被告之故而更正起息日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參本院卷第一○三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一件、收費標準一件、使用說明及違約金告示一件、系爭車輛入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一件、系爭車輛出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一件、被告前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三時三十四分許繳納部分停車費用截圖影本一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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