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1874號聲請人 詹宇婕 法定代理人 詹旻 効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詹宇婕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詹德興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故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聲請人詹宇婕為被繼承人詹德興之孫女,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詹德興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 詹妙分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詹德興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詹妙分,則聲請人詹宇婕自無繼承權存在。聲請人詹宇婕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即無從予以准許,是聲請人詹宇婕拋棄繼承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