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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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係擔任高雄市○○○路410號大樓管理員,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居住在該大樓內管理室值班,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乙○○是時乘隙侵入該管理室行竊,自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雖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香煙1包,價值甚為輕微,並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亦領有輕度智障殘障手冊,復有殘障手冊附卷可佐,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85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206巷19弄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10號某大樓內,利用大樓管理員甲○○掃地離開大樓管理室之機會,進入管理室內竊取甲○○所有價值新臺幣60餘元之555廠牌香煙1包,得手後離開管理室時,適為甲○○返回後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555廠牌香煙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業 曾被移送涉犯竊盜、搶奪、傷害等罪嫌,迄不知悔改,復犯本案,請科以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