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王嘉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或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法院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3條、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100年5月4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00年7月21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因無名下僅有機車一輛,為其生活所必需不屬清算範圍,並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之報酬,故不予變價,終於
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故為本件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因本件債務人並無本條例134條所列各款情形,俱為債權人所是認,故應審酌者為其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100年5月)之前2年期間為98年5月
至100年4月,該期間均任職於財團法人 愛克曼 兒童及青少年體驗學協會擔任會計(聲請卷37頁在職證明書),每月固定薪資均為新台幣17,280元,於扣除必要勞健保費用各130元、118元(聲請卷62-63頁薪資明細表)後為17,032元,加上二未成年名子女之補助費共3,600元(每人1800元)、夫妻低收入補助費共14,000元(每人7000元),以及殘障彩券權利出租金每月8,000元,均為債務人自承,合計一家收入每月均為42,632元(17032+3600+14000+8000)。
㈡債務人稱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查債務人之配偶 黃俊雄 於
97、98年所得分為38,616元、3,292元,名下無財產(聲請卷44-46頁所得及財產資料),目前因腰椎受傷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聲請卷77頁診斷證明書),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債務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98、99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加上債務人之2名子黃00(00年生)、女黃00(00年出生)均尚未成年(聲卷36頁戶籍謄本),且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卷47-52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應支付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5,000元,未逾上開扶養免稅額6,833元(82000÷12),尚屬可採,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15,000元(5000×3)。至債務人主張需負擔婆婆 黃莊 芙蓉(00年0月生)之扶養費用部分,查其97、98年無所得,名下雖無財產(聲請卷53-55頁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因已逾65歲,每月領有老年給付6,000元(卷65-70頁轉帳存摺影本),已足敷其必要生活所需,縱有不足部分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其扶養義務人尚有2名子女,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可參(卷78頁家族系統表),是以,其婆婆無由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一家4口賃屋居住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區○○○路○○巷○○弄○號,每月租金6,000元,有出租人出具之切結書(聲請卷76頁)可稽,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在內,若審酌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1,309元,而其中之26.9%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得核計有3,042元,作為本件受其扶養人之必要租金費用標準,則債務人主張其必要支出之每月租金6,000元,並未逾越上開標準,亦屬必要,總計除債務人自已外,必要支出計為2,1000元(6000+15000),2年期間共504,000元(21000×24)。
㈢再者,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99年均為11,309元
,100年1至6月為10,033元(7至12月為11146元)計算,則債務人該2年期間(98年5月至100年4月)之生活費用為266,312元({11309×20=226180}+{10033×4=40132})。
㈣總計,債務人1家4口於該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023,
168(42632×24),扣除全部必要支出費用770,312元(000000+266312),尚有餘額為252,856元(0000000-000000),因本件清算債權人均未受任何分配,且概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即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惟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表所載各應受分配比率之債權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
140、141條分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若繼續清償數額達252,856元(如每月清償10,535元達2年),而符合上開本條例141條之情形(各債權人受償均達債權表所示比率之債權數額),屆時債務人自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