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增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25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增賓前於民國86年8月16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6年度易字第8120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3年12月9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將其送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
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102年5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6月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告就其本件被訴於102年5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
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進而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情,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86年8月16日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本院裁定交付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本院於88年1月22日以86年度易字第8120號刑事判決,就上開犯行為免刑之諭知,此觀卷附上開判決之內容自明;而被告復於93年12月9日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對照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之內容,顯見被告於86年8月16
日「初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88年1月22日判決作成之前即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距其於93年12月9日「二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兩者實已間隔5年以上,足見上開「二犯」之行為時點,與「初犯」經毒品矯治程序結束之間,應係「5年後再犯」,自無所謂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堪認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而應逕予以刑罰制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件以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對其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足以遮斷其歷次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始符法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訟程序有違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