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榕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超級巨星
KTV」附近時,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似與同行男友發生爭執,2人並因故走散,竟基於強制性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趨前對甲○佯稱:知悉其男友行蹤,願搭載尋找其男友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惟甲○途中因察覺有異要求下車,乙○○乃趁甲○左眼隱形眼鏡掉落並摘取右眼隱形眼鏡之際,將甲○手中右眼隱形眼鏡拍落,使甲○雙眼視線不清,並向甲○表示想要與甲○發生性關係,甲○立即拒絕並再度要求下車,乙○○即數度徒手掐住甲○頸部以阻止甲○下車,並於甲○試圖開門下車時,將甲○強行拉回,復向甲○恫稱:如果再有動作或出聲就要掐死甲○等語,而繼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繞行臺中市區;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乙○○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於某偏僻處後,即下車將甲○推入該車後座,脫光甲○衣、褲,親吻甲○胸部、嘴巴,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對於甲○強制性交得逞,甲○並因此受有右頸部2×2公分瘀青、右手近手肘處皮膚長約2公分細長紅色傷痕等傷害。嗣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乙○○始將甲○載至臺中市○○區○○路住處附近讓甲○下車,經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及前開自用小客車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參警卷第7至8、15至16、30至31、33至41、52、54頁、本院卷第63至65、72頁),又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報案後,經採樣其陰道、指甲、唾液等檢體及當日所穿著衣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其中告訴人外陰部棉棒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排除告訴人本身DNA-STR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59×10^15倍;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1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局105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05006504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16904號偵查卷第38至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下車而掐住告訴人頸部並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業據前開認定,是被告掐頸及恫嚇之強暴、脅迫行為,顯屬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亦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再按為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否則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022號判例、67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所為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尚非已著手於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制性交犯行所當然包括,自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然被告將告訴人誘騙上車後阻止告訴人下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其處於其不法腕力之控制下,以利遂行其對告訴人之強制性交犯行,其所為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間,具有單一決意之時間縱向、橫向之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0年法仁判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該案假釋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且亦係利用該案被害人與夫爭吵而負氣外出,深夜獨自在外徘徊之機會,誘騙被害人上車後,利用傷害、恐嚇之強暴、脅迫手段,而予強制性交得逞,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103年1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多次因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仍不知悛悔,再以類似手法將告訴人誘騙上車後,於無人偏僻處,使告訴人求救無門,而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明顯為圖個人淫慾而漠視他人性自主權,不但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勢,精神上亦飽受驚懼痛苦,難以揮除恐懼陰影,於報案驗傷時,精神狀態仍明顯憂鬱、沮喪,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可憑(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所為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告訴人身心及人格健全,此等惡性令人髮指,且犯罪後雖坦承強制性交犯行,卻一再推諉於自身之難以控制,難認有悔悟之意,暨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佩珺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