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婕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婕寧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於同時19分許,在大興路與民有三街口前時,將車停放在公車招呼站牌前之公車專用區內,欲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車佳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一時煞閃不及,撞及車門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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