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科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度執字第1484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科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1罪(其中編號1至編號7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11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11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表:受刑人林科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判2│有期徒刑5月(判2│有期徒刑5月(判2│││次)│次)│次)│├─────────┼─────────┼─────────┼─────────┤│犯罪日期│103年11月25日晚間│104年1月12日某時│104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103年12月│(聲請書誤載101年│11時40分許往前回溯│││25日上午11時50分許│1月12日)、104年│96小時內之某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1月29日下午2時55│104年3月5日下午│││某時│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4時15分許往前回溯││││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度案號│偵字第2516、2654號│偵字第2516、2654號│偵字第2516、265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3號│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3號│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備註│字第11944號(編號1│字第11944號(編號1│字第11944號(編號1│││至編號7定應執行有│至編號7定應執行有│至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6日下午│104年4月9日下午│104年4月22日23時│││2時51分許往前回溯│4時35分許往前回溯│25分至同年月23日下│││96小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午5時5分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度案號│偵字第2516、2654號│偵字第2516、2654號│偵字第2516、265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3號│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3號│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備註│字第11944號(編號1│字第11944號(編號1│字第11944號(編號1│││至編號7定應執行有│至編號7定應執行有│至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2日23時25│105年4月24日晚上│││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10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度案號│字第1768號│偵字第161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05│105年度審易字第206││││號│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17日│105年8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05│105年度審易字第206││││號│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2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備註│字第11944號(編號1│字第14846號│││至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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