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賢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號碼PY-U7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0時10分許,行○○○區○○路○段與海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黎廣雲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時,應讓行駛幹道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先行,並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等情,竟亦貿然直行,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頭處因而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胸壁挫傷、背挫傷、左側三根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