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繢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繢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繢乙可預見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子 曾珈 銜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路郵局(下簡稱郵局)所申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05年1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張月治
詐稱係張月治之兄,之後復於同年月2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月治,並向其詐稱因急需周轉,致告訴人張月治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下午,委託媳婦 潘昱文 至板橋埔墘郵局,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 曾珈銜 上開郵局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洪志明 詐稱
係其工地主任,之後復於同年月22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志明,並向其詐稱因急需周轉,致被害人洪志明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街郵局,轉帳匯款10萬元至曾珈銜上開郵局帳戶,嗣後始知受騙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證人曾珈銜所有,並提供予其母即被告所使
用,分別業據被告及證人曾珈銜於警詢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供述在卷;另告訴人張月治遭詐騙而存入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及被害人洪志明遭詐騙而存入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張月治及被害人洪志明於警詢時指訴、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張月治及被害人洪志明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曾珈銜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證人曾珈銜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且上開郵局帳戶確係由不知情之證人曾珈銜交由被告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辯稱係因為「小林」稱之後如要還借款利息,就將利
息錢匯入該帳戶內,這樣「小林」領錢比較方便,並稱伊已經有以現金之方式,還兩期利息錢(每期2,000元)云云。
然若被告所述已以現金償還兩期利息錢屬實,則與其所述「小林」要其將利息錢匯入帳戶乙節,相互矛盾。是被告辯稱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係方便「小林」自其中領取利息等語,純屬虛構。
㈢又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當時為52歲之成年女子,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又經臺中地檢署質之被告關於「小林」之電話號碼,被告竟辯稱,因為後來打不通,所以將「小林」之電話予以刪除云云,然若被告真係遭「小林」詐騙,衡情,應會將「小林」之電話予以留存,供作日後報警所需之資料,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兒子曾珈銜之帳戶,且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其所交予「小林」,其並向「小林」告知該金融卡密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8頁),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向「小林」借款2萬元,我有簽本票及付利息,利息係半個月2千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2千元,是「小林」來向我收第2、3期之利息,我繳交第3期利息後,「小林」表示我時間比較不方便,要我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小林」,我要付利息時,直接存到帳戶內,讓「小林」領利息,隔天,我在光復路上之超商,將我兒子曾珈銜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小林」,且告知「小林」金融卡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兒子曾珈銜於82年10月13日所申辦開
戶,平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5955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復有證人曾珈銜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等開戶資料(見警卷第22、23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張月治、被害人洪志明固然因遭人以電話詐欺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依該人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張月治、被害人洪志明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5、6、14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見警卷第7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第15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24、25頁)等附卷可稽。是以,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張月治、被害人洪志明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或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㈡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小林」,
並告知「小林」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情(見本院卷第38頁),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係看到報紙借款廣告,於105年1月初
、中,在臺中市○○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與「小林」見面,而向「小林」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小林」實際交現金1萬8千元給伊,伊有簽本票給「小林」,並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小林」,且告知「小林」密碼,「小林」說伊將款項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其領款比較方便,伊係因要交利息之關係,才讓「小林」使用金融卡,伊係用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與「小林」聯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係撥打「小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林」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提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105年1月11日至105年2月10日之通聯通信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確於105年1月22日晚間8時22分許及105年1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本院卷第25頁)。
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判
決,而在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55號案件(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該案被告 陳永晋 係以「小額借款」名義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供聯絡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嗣有 陳詩涵 因急需現款,遂以報載電話與陳永晋聯繫,陳永晋於105年1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借款1萬元予陳詩涵,同時由陳詩涵交付其所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身分證影本1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含提款密碼)予陳永晋收執,以供擔保,陳永晋並要求陳詩涵按時將利息匯入前開銀行帳戶內,以供陳永晋提領。嗣因陳詩涵之前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不堪重利負擔,而約同陳永晋到場,陳永晋乃為警當場查獲之情,有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55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陳永晋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中陳永晋之照片予被告閱覽,被告陳稱陳永晋即係「小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又依職權傳喚陳永晋為證人,陳永晋於本院審理期日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庭前遞狀提出刑事自白狀1份,陳稱:伊與本案被告實不相識,然本案被告之母親於今年元月時,透過刊登之報紙,與伊電話聯絡借貸2萬元,伊當時向本案被告之母親要求需提供帳戶或提款卡作為質押,因本案被告之母親並未有帳戶或提款卡,改將本案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伊質押,隔數日後,伊將本案被告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車手集團(車手頭) 李治澄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本案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為警示帳戶,車手頭李治澄及伊所另涉詐欺案件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起訴,尚待審理判決等語,有該刑事自白狀一份在卷可稽(該狀末之陳永晋簽名,核與陳永晋於105年度偵字第5637號重利案件警詢、偵訊時之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77、90、97至10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伊本人向陳永晋借款,上開郵局帳戶係伊兒子曾珈銜的,伊母親從來沒有與陳永晋接洽過,因為伊與陳永晋不熟,陳永晋可能搞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⒊又參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55號重利案件之被害人陳詩涵
於該案警詢時陳稱:伊於105年1月9日看報紙刊登之廣告後,向陳永晋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1千元,實拿9千元,有簽具1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伊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利息係伊將每期利息轉入伊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繳款,因伊在15天內發現遭陳永晋重利,且伊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列為警示戶,故伊不願繳利息,並前來派出所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該案被告陳永晋於該案警詢(見本院卷第
76、77頁)、偵查(見本院卷第90頁)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該案之書證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陳詩涵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報紙廣告影本(見本院卷第84、96頁)、陳詩涵持用門號之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94、95頁)在卷可參。
⒋據上可知,陳永晋上開刑事自白狀固稱係本案被告之母親向
其借貸,而交付本案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其,然告訴人張月治、被害人洪志明遭詐欺係匯入被告兒子曾珈銜之上開郵局帳戶,而被告已自承曾珈銜之上開郵局帳戶係其交付予陳永晋,又稽之確係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於105年1月22日晚間8時22分許及105年1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應係被告交付其兒子曾珈銜之上開郵局帳戶予陳永晋,而陳永晋誤記為係被告之母親交付被告之帳戶予其。則被告上開所陳述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小林」即陳永晋之原因、經過等情,核與陳永晋上開刑事自白狀所述大致相符,亦與另案被害人陳詩涵向陳永晋借款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相似。是被告辯稱其因向「小林」即陳永晋借款2萬元,其繳交第3期利息後,陳永晋要求被告以後將利息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以供其領取,被告始依陳永晋要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其沒有想到會被用來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確有相當之憑據而足為採信。
㈢查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
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外,以不詳輾轉方式取得他人之帳戶,自屬可能。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向地下錢莊借款者為支付利息而交付地下錢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卻遭地下錢莊將該帳戶轉交或轉賣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他人,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因向陳永晋借款,因陳永晋要求被告以後將利息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以供其領取,被告始依陳永晋要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業如前述。從而,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