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11號、97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緯路1段與長榮路5段401巷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該處進行迴轉,且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亦因此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劉時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故,而於和緯路1段與長榮路5段401巷口西向車道上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致受有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時辰之父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頁、第6-24頁)。而被害人劉時辰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1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2-65頁)。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中亦認被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劉時辰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6日南鑑字第0965903721號函附臺南區96084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同上卷第67-68頁)。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