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從事農業機械修護之工作,於修護過程中,均須駕駛其所維修之農業機械進行測試,係以駕駛農用機械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23日晚間9時59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即 劉石池 所有而交付其修理之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農用曳引機,自臺南縣○○鎮○○路○○號前即該路段北向車道路肩處往西南方向行駛,欲橫越馬路至該路段南向車道路肩處停放。甲○○原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方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道路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北向車道上,復未注意前方之狀況,適有 林天保 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林天保之眼球液經檢測結果發現含有酒精18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91mg/L),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北向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且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避煞不及,2車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不慎發生碰撞,致林天保當場人車倒地。甲○○見狀,乃電召救護車前來,緊急將林天保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惟林天保仍於到達上開醫院前不治死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林天保係因顏面頸鎖胸部撞挫傷及撕裂傷,致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於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農用曳引機之所有人劉石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經案發現場之駕駛人 陳宗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539號卷第18至19頁、第72至74頁);其餘有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及檢察官相驗被害人林天保遺體結果,亦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0張、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44張附卷足參(相驗卷第6至9頁、第34至49頁、第52至66頁、第75至81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雖係屬依農耕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然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有關汽車行駛管理之各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農用曳引機行駛於道路時,自仍應遵守上開規定至明。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相驗卷第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依標線行駛,而逆向行駛於臺南縣○○鎮○○路之北向車道上,復未注意前方之狀況,不慎撞擊由林天保騎乘、沿上開路段北向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再被害人林天保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顏面頸鎖胸部撞挫傷及撕裂傷,致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乙節,復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足按(相驗卷第52頁),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又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天保為機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林天保之眼球液經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182mg/dl即0.182﹪(經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91mg/L)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5856號函1份存卷可參(相驗卷第70頁),遠超過上揭不得駕駛車輛之標準,堪認被害人林天保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情事;又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體積非小(參相驗卷第44至45頁之照片),被害人林天保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前時,被告 復正 駕駛上開曳引機逆向行經該路段北向車道,被害人林天保只要稍加注意,應可看見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機而加閃避,然被害人林天保竟然未予注意,以致肇事,準此,足認被害人林天保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農用曳引機發生碰撞,並致己身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害人林天保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至被害人林天保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上之「業務」觀念已有擴大之趨勢,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而所謂附隨業務,係指準備或輔助主業務之附隨工作或事務而言。本件被告以修復農用機械為業,修復過程中均須駕駛其所修復之農用機械,以測試是否正常,故障有無排除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是駕駛農用曳引機等農業機械,顯係被告於從事維修工作時所須經常從事之行為,而屬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被告就農用曳引機等農業機械之駕駛行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曳引機行駛於道路時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至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業於94年5月15日遭逕行註銷,並未持有其他種類之汽車駕駛執照乙節,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98年4月2日嘉監麻字第0980104714號函述明綦詳(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不合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之加重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雖曾報警處理,惟並未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進發 表示肇事,反否認為肇事當事人,經員警就上開農用曳引機採證比對,發現本案相關撞擊痕跡後,始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8年4月10日南縣化警四字第0980003724號函暨員警張進發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就上開事故雖曾報警處理,然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肇事,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尚有未合,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農用機械為其維修工作之附隨業務,深明駕駛農用曳引機時應注意之事項,竟仍漠視上開規定,貿然橫越馬路及逆向行駛,並因此疏忽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復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97年度刑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6頁),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輕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