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24期、年利率4%、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69元,然債務人尚有民間債務,因此無法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嗣後,債務人為謀解決本件債務,於98年2月27日委由律師再次發函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竟遭以不符合此機制之申請資格為由遭退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綜合評估每月應可還款5,069元,因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1紙及債權銀行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五、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支出個人基本生活費9,829元、房屋租金5,000元、扶養費4,000元,且尚有民間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2,625元,因此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經查:
⒈債務人97年3月至98年2月薪資共計291,702元,有東又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6日悅財字第0000000函檢附薪資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4,308元,因此本院認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以24,308元(291,702元÷12月=24,308元)為適當。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基本生活費9,829元、房屋租金
5,000元、扶養費4,000元。然查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抗告人處於經濟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是,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應屬適當。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因此本院認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每人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另債務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支出,經查:
受扶養人平日生活均依附於扶養義務人,生活開支不若扶養義務人,因此本院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以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然扶養義務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共2人)準此,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以3,450元計算為適當。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4,308元扣除個人生活費9,829元
及扶養費3,450元後,剩餘11,029元,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還款5,06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縱債務人目前仍積欠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2,625元,然以前揭收入扣除支出及協商金額後賸餘5,960元,尚非不可與民間債權人(債權總額32,625元)再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2月起每月聲請法院強制扣薪7,513元,有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6日悅財字第0000000函檢附薪資表1份在卷可稽),況且債務人金融債務部分已遲延6個月以上未繳,若債務人有意償還民間債務,當在遲延繳納金融債務期間即可挪用部分金錢逐期清償民間債務,然債務人未有任何清償之行為,可知債務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惟債務人捨此不為,並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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