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縣○○鄉○○路與蕉吧年東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拍照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下並非闖紅燈,只是無意將車子停超越停止線。異議人由臺南到梅嶺旅遊回程時,因中途迷失方向,本來要問停在照片中旁邊那輛紅色轎車,但臨時打消念頭從它身邊擦身而過,超越停止線,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與蕉吧年東路交岔路口,係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方向顯示為紅燈,並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拍照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㈡、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是並非車身伸越停止線,即應視為闖紅燈,仍應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客觀上車身是否已伸入路口範圍。
㈢、而觀諸卷附三幀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第二張照片於紅燈亮起後,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前輪已越過停止線、後輪則位於停止線前緣些許之距離,且異議人之右腳著地,並未如一般機車騎士行進時係雙腳踏於腳踏墊位置,可認異議人當時應有於停止線前緣停車等待之舉動;再由第三張照片以觀,異議人之右腳雖係跨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惟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僅些許向前位移,難認異議人有穿越路口意圖,並有繼續直行、迴轉及轉彎之違規行為。綜上,本件違規除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三幀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有續行駛致整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妨礙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僅構成不遵守停止線之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僅有不遵守停止線之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三點,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