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97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 陳錦文 所有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498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見97年度速偵字第478號偵查卷【下稱478偵卷】第5至6頁、第20至21頁)。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2月18日晚上11時52分,經命其檢測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5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個圓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素行尚佳、態度普通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並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