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所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6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泉1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6日11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清泉老王客棧」前,拾獲乙○○於同日9、10時,在上址遺失之SONYERICSSON牌、型號Z77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詎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
嗣警調閱上揭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勾稽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通聯記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曾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