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第一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應更正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第二行「診勞服務處」應更正為「診療服務處」、另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撞擊安全島肇事,另有明顯酒醉跡象等情事,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4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16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76.7公里處,因閃避路面人孔蓋而不慎撞及上址安全島護欄,而為警據報查獲,經送醫抽取甲○○血液檢測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36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勞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曾國書